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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产品责任的起源和发展

 


DES案和东芝案:试论美国产品责任的起源和发展

                     ——兼评全球化形势下的中国产品责任

摘要:本文通过对美国产品责任的起源和发展的回顾,通过评析美国DES案(Sindell v. Abbott Laboratories)阐述美国产品责任的新发展。通过对2000年发生在中国的东芝案进行分析,揭露了我国产品责任存在的缺陷,并进一步分析了我国产品质量立法之不足,最后提出中国应当借鉴美国产品责任法的相关原则建立以严格责任归责原则为中心的完善的中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

关键字:美国产品责任严格责任产品责任起源

 

    一、产品质量责任法起源概述

    一般认为,产品责任是现代社会的一个概念,至少它与法律的关系是晚近才发展起来的。各国对产品责任法的重视、以及产品责任从国内法迅速发展到国际舞台,形成国际产品责任法则更是当代社会法律发展的一个标志。事实上,产品责任的法理基础可以追溯到罗马法时代。查士丁尼法律汇编中已有这种具有现代法特征的规定,即一方面对交易中提供产品的一方课以责任,另一方面又体现出鼓励更高工作标准的公共政策。这一理念是现代社会产品责任法的基础。产品责任与法律的关系正是在此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英美法系国家的产品责任法是从契约法中的担保制度引申而来的,以后又发展为侵权行为责任;而大陆法系国家的产品责任法是由民法中买卖标的物的瑕疵责任和侵权行为来调整的。尽管法律传统不同,但对产品责任的法律规定比较倾向一致。尤其在当代,两大法系的法律正逐渐靠拢,国际协调的可能性越来越大。因此,国际产品责任法将成为各国法律研究的一个重要领域。

    产品责任法是随着现代工业生产的发展和广泛复杂的社会分工而逐步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凡是因产品缺陷造成消费者或使用者的人身或财产损失而引起的法律责任,都属于产品责任法的调整范围。因此产品责任法是调整有关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和消费者之间因产品缺陷而导致损害赔偿的法律规范总称,其目的在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确定制造者和销售者对其生产或出售产品所应承担的责任。也就是说,如果由于产品有缺陷而致使消费者或使用者的人身遭受伤害或使他的财产受到损失,则制造或销售这一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都要对消费者或使用者承担损失赔偿的责任。早期产品责任法与买卖法有密切关系,这是因为买卖法中有关卖方对货物品质的担保责任的规定同产品责任法的某些要求有共同之处。但两者又有很大的区别:买卖法的规定大多是任意性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他满的合同中予以排除或变更,法律不予干预;而产品责任法的各项规定和原则大多是强制性的,双方当事人在所定合同中不得任意加以排除或更改。这一特征使其脱离了买卖法的范围,并发展成为现代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民法的合同法遥相呼应。

    产品责任法的发展西方各国经历了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起先关于产品责任的赔偿问题在英国习惯法中主要是指生产者或销售者对产品的“注意义务”的规定。1842年的温特博特诉赖特(Winter Bottom v. Wright)一案是英国关于产品责任最古老、最著名的案例,它确立了“无合同无责任”(No Privity, No Liability)原则,即生产者对其生产的产品的责任由买卖合同中的担保责任来规定。凡生产者或销售者同消费者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对所生产及销售的产品一律不负责任。这项原则在英美法系国家里被奉行了近百年之久。随着工业的发展,产品责任的契约责任已无法保障购买人的权利。对于无契约关系的消费者来说,产品责任的侵权责任显得更为重要,这使西方国家原有的法律体系受到冲击。笔者认为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及基础是整个产品责任的核心,也是其与传统侵权法等私法分离成为现代经济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的决定性因素。笔者试通过追本溯源的方式,展现美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及其基础和相关法理问题,并通过对DES安胎剂一案的分析,阐述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发展和趋势。

    二、美国产品质量责任的发展历程

    虽然1842年的温特博特诉赖特(Winter Bottom v. Wright)一案是英国关于产品责任最古老、最著名的案例,其所确定的原则也在英美法系奉行了近百年之久,但是现代意义上的产品责任法首先产生于美国。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美国的经济实力增长很快,科学技术也得到迅速发展,并形成许多新兴的工业部门,这使美国的整体国力发生了巨大变化。由于采用新工艺、新技术,生产程序和产品结构更加复杂,社会分工也更加细密。消费者和使用者单凭自己的知识和经验来鉴定产品的质量和性能、防止产品责任事故的发射管已不太可能。因此,客观上要求创立新的法律来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另一方面,由于产品质量导致的伤亡事故和财产损失日益增多,社会安全受到危险。此外,美国产品责任诉讼也随之激增。众所周知,美国法的理论基础和它的实用主义思想。法律是为现实服务的,法律必须具有实效。面对如此之多的产品责任问题,司法制度必须作出相应的反应。美国又有一大批为数可观的律师,几乎每一个新领域都为律师提供了机会。同样,在产品责任领域,律师们已敏感地认识到这一领域是“有利可图”的。因为按照美国法律规定,律师的费用按制定的赔偿金的比例提成计收,诉讼结果与律师经济利益直接相关。可以说,律师们千方百计地去谋求胜诉,提高了消费者的自我保护意识,并对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完善起到了促进作用。

    根据一些学者的研究发现,美国产品责任法而言,它是从传统的侵权行为法和合同法脱胎出来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法。与英国一样,美国在20世纪20至30年代已把产品责任从合同法领域转向侵权行为法领域。因此,其产品责任法既有传统侵权行为法的基本要件,又吸收了现代侵权行为法发展的要素,同时还采纳了合同法中的某些概念。所以,美国的产品责任法结构既有传统的习惯法的内容,又有现代的制定法内容。如习惯法包括;过失责任、担保责任、严格责任以及《美国法律汇编》上的一些规定;而制定法主要指一些法典化的有关产品责任的立法。而美国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的发展则是从原来的合同责任到后来的疏忽责任原则、担保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

    (1)从合同责任到过失责任。美国早期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 是沿用英国1842“年温特博特姆诉怀特案”所确立的合同关系准则。显而易见,合同关系原则是不足以保护合同之外第三人利益的。于是,美国的法官们都竭力在司法实践中创设例外以弥补其不足,如1852“年托马斯诉温切斯特”案中,由于批发商的疏忽把添加了蒲公英的制剂出售,而被判应对最终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在该案中,纽约州最高法院认为,尽管原被告没有合同关系,但由于出售的商品对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具有近迫危险”,存在过失的制造者或者销售者应对此负赔偿责任。该案所确立的这种规则把责任扩大到因疏忽而制造产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身上。如果说,该案是美国在司法实践中确立过失责任原则的一个开端的话,那么最具有影响的判例就要算1916年“麦克弗森诉别克汽车公司案”了。该案更加明确了消费者对制造厂提起产品责任之诉不需有任何合同关系开辟通路,从而确立了“基于侵权行为而承担责任”之先例,亦即过失责任原则。尽管如此,根据这一原则,原告还必须证明被告在生产过程中没有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方能胜诉。实际上,这对于一不拥有足够的方法和技术手段,二不具备雄厚财力对产品生产过程进行调查的消费者来说,要主张自己的权利的确是相当困难的,在道义上也有失公允性。

    (2)从过失责任到担保责任。为了减轻消费者的证明负担,美国在1906年制定的《统一买卖法》中规定,担保是卖方承担责任的基础,并将担保分为明示担保和默示担保。所谓明示担保,即产品如果存在合同中规定的明示担保的情况,消费者就可以得到赔偿:所谓默示担保,就是指即使合同中没有规定按照普通法或制定法规定的默示担保义务,也可要求制造商对产品缺陷承担赔偿责任。并从20世纪20、30年代开始,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们习惯地将默示担保的责任扩大到与买卖双方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方,以致将默示担保理论适用于非合同关系的产品责任诉讼。如1960年美国新泽西州最高法院审理“的汉尼森诉布隆菲尔德汽车公司案”,就是“对无合同无责任”原则的彻底动摇。随后,担保责任理论在美国不仅适用于购买人,更扩大至购买人之家属、朋友、访客之身体或财产,并进一步免除消费者对商品制造商过失行为的举证责任,消费者仅需证明产品制造人违反担保义务之实[1]。问题在于,按照这一原则,虽免除了原告对被告过失行为的举证责任,但仍要求原告承担证明被告违反了明示或默示担保之责任,所以,它还不能从根本上为消费者主张自己的权利提供切实的保障。

    (3)从担保责任到严格责任。基于产品担保责任所具有的局限性,20世纪30~50年代,美国法律界提出了适用严格责任理论证明责任的设想[2]。1940年7月15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审理的“埃斯科勒诉可口可乐瓶装公司案”是最早提出严格责任的案例,该案中大法官特雷纳提出了设立严格责任原则的理由。他指出:即使制造者并无疏忽“,公共政策”也要求责任由在某一件产品投入市场前最能有效减少产品含有的致人身伤害危险的人即制造者来承担。1963年l月24日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审理的“格林曼诉尤巴电器公司案”[3]正式确立了严格产品责任制度。在该案的裁定中,特雷诺法官指出“:只要制造商将其产品投放市场,又明知使用者对产品不经验就使用,只要证明该产品的缺陷对人造成了伤害,制造商就应对损害承担严格责任。”[4]该判决的重要意义在于,法院的调查重点从制造商的行为转移到产品的性能上,把注意力集中在产品存在缺陷并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主观事实上。使得通过对制造者严格责任的追究,来阻止其向市场投入缺陷产品,增加公众安全感,同时减轻了受害人在产品责任诉讼中举证的困难,以利于受害人顺利地获得赔偿。此判决两年后,美国法律学会出版了《侵权法重述》(第2版),其中就规定了产品对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以及动产的卖方对消费者和用户造成损害,以及动产的卖方给消费者误导引起产品致人损害时,卖方应承担严格责任[5],使严格责任以法律形式明确下来。原告要得到损害赔偿只需证明三点:①产品有缺陷;②产品投入流通时缺陷就已存在;③产品缺陷直接造成了损害。

    (4)严格责任的最新发展。严格责任原则再严格,也只要求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对自己制造或销售的有缺陷的产品承担责任。但当消费者不能确定确切的制造商或经销商时,就难以使自己的损失得到补偿。为了保护无辜的消费者,在美国,法院基于公平正义的考虑,允许消费者请求产品对其有危险的所有制造商按产品出售时占有的市场份额来分摊责任,即依照市场份额责任原则来处理案件,其中典型的是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在1980年审理的“辛德尔诉阿伯特实验室”一案。严格责任原则彰显消费者的权利本位,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影响。

由此可见,美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演变经历了一条从过错归责开始,逐步加重经营者责任,保护消费者利益之路。

    三、美国产品质量责任最新学说

    在当今世界上,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发展最为迅速,其理论学说与司法判例在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发展过程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由于产品责任诉讼的司法实践和学说探讨相互促进的结果,使严格责任理论得到完善,并被欧洲一些发达国家接受。在这一过程中,美国法学界先后产生了四种具有代表性的学说,他们是选择责任说、共同责任说、泛行业责任说和市场份额说。在笔者看来,前两种主要是传统的侵权性违法理论,反映在中国目前的法学界主要在于民法中的共同侵权部分,而后两种是产品责任理论的发展,在中国目前法学界属于经济法范畴的,所以本人只讨论后两种,对于前两种笔者认为对于中国这个将产品质量责任主要纳入经济法规制的法律体系下还是后两种较为有价值。

    泛行业责任说(Theory of Industry-wide Liability)。泛行业责任,是指原告可将某产品的整个生产部门作为被告,只要这些被告构成了这一生产部门的整体。这是因为构成该生产部门整体的各个生产者都是按照这一生产部门制定的泛行业安全标准,并在制造过程中进行合作。因此产品的各个生产者负有连带责任或个别责任。根据这个理论,在涉及到多个被告的案件里,对原告的伤害来自于该产品或被告中至少某一个人的疏忽行为时,举证责任就可转给所有被告,由他们证明是他们中的哪一个引起的损害。“泛行业责任”的理论首先是由佛罗里达州审理霍尔诉内莫士股份有限公司的E.L.杜邦案(Hall v. E.L. Du Pont de Nemours&Co.)提出来的。

    市场份额责任说(Theory of Market Share Liability)。市场份额责任论,是指法院在决定每一被告所应承担的责任时,所依据的是:在一定时期内,各个被告作为个别生产者投入市场的某种产品的数量与同种产品的市场产品的市场总量的比例,而无需指明具体的被告。确定该原则的就是加利福尼亚州上诉法院在审理Sindell v. Abbott Laboratories,即本文所要评析的案例DES案(具体案情在附材料部分)。

    四、简评DES案

    在辛德尔诉阿伯特实验室一案中,原告与具体被告之间的因果关系非常遥远。在1941-1971年间,几家制药公司都在生产一种称为“DES”的药物。该药物用来给孕妇服用以预防胎儿流产。但是到了60年代后期,人们发现DES能在那些母亲服用过DES的妇女身上快速诱发子宫颈癌。1971年,美国主管当局下令阿伯特以及其他制造商停止销售这种药品。许多妇女以母亲曾服用过这种药物而受到了伤害为由对DES的制造商提出起诉。但是,由于从母亲服用该药到女儿发病之间时间太长,在确定200余家生产厂家与具体受害人之间的因果联系几乎是不可能的。既然作为侵权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不能确定,原告怎么可能获得赔偿呢?加州最高法院认为,原告是无辜的,而被告的行为存在过失,如果由于因果关系不能确定而不能给予原告赔偿,是极其不公平的。最后,法院根据被告在原告母亲服用DES期间所占的生产和销售的市场份额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毫无疑问,DES案使美国产品责任法有了新的突破。法院以保护弱者的原则代替了严格的因果关系原则。之所以保护弱者,是因为:无辜的原告不应承担由被告的疏忽而致伤的费用负担;而被告在承担原告遭受损害的经济后果方面处于较为优越的地位。根据市场份额则恩理论,原告不必指出产品的缺陷与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只需提出足够的即构成“大量的”市场份额的被告。

    在解决由大规模生产所引起的损害问题时,美国法的做法体现出灵活性和优越性。每个被告在判决确定的赔偿份额中所占的份额同市场份额成正比,解决了原有学说难以解决的问题。我们应当可以看到该学说及该案件的产生对未来的产品责任诉讼和新产品的发展产生重大的影响。企业对产品责任保险的需求可能因此增长,并可能转向以预防损害发生为资助手段。

    从DES案中,笔者认为,美国产品责任法趋向于对生产者规定更为严格的责任,同时也更有利于受害的当事人。当然,市场份额学说也有一些难以解决的问题:一方面,它冲破了传统的侵权行为法关于被告人的行为应与原告人的损失相一致的学说;另一方面,它又可能引出这样一个结果:一个对原告的损失并无过错但拥有大量市场份额的被告必须承担很重的责任;而一个确有过错但只有少量市场份额的被告,却可以不负或少负责任。如果以社会公正原则来看,这显然是不公正。

    五、中国产品责任的引出:简评东芝案

    在对该案进行述评之前,笔者想要先表达一个观点,那就是作为一个法律人应有一种理性和谨慎,不可什么事情都被民族情绪和民族感情冲昏了头脑,动不动就拿民族感情来意气用事,这样不仅对中国建设法治国家极为不利,而且在这个笔者认为只存在“制度公平”的全球环境下,若一味的用民族感情,“不讲道理”地去抵制只会使中国形单影只。对于东芝一案,网上几乎一切评论都用了“歧视”一词,认为东芝公司的行为是对中国消费者的歧视。中国广大消费者的民族感情是可以理解的,但是作为一个法律人应当保持理性冷静的头脑来审视这件事情,而不是一起“胡闹”!

    大多数人认为我们可以凭以下法律条款对东芝公司进行起诉:

    《民法通则》第122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合同法》第111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曰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41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下面是笔者的观点:

    《民法通则》第122条的规定通过分析我们可以发现要用该条使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责任是要以损害结果为条件的,在该案中,中国消费者无法提出自己受到了损害,只是听说了美国消费者有的赔,中国消费者没的赔才知道有了这样一个产品缺陷。《产品质量法》第41条也是同样的情况。

    而《合同法》第111条的规定仿佛使中国消费者占了理,但是东芝公司同样可以拿《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2款来抗辩,即在东芝将其笔记本投入流通的时候,以当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前提根本和本案无关,东芝公司并非在投入流通时存在欺诈的故意,而是他发现了产品缺陷后,对中国消费者进行了隐瞒。

    即使利用消法中有关的消费者的知情权等这些规定能使东芝公司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是我们仔细地为东芝公司算一笔帐,那就是在中国假如其败诉他最多最多会赔偿多少钱,我想应该不是很多,况且他还不一定会输,而在美国则不同,即使产品在投入时的科学技术无法发现,生产者不一定不承担责任,每个州有不同的规定,而我们知道,在美国的损害赔偿包括三部分,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和惩罚性赔偿,前两项和中国法律差不多,只是也许数额会高一点,但是美国的惩罚性赔偿的数目可是惊人的,甚至能罚的一家企业破产,而是否对加害人课以惩罚性赔偿的考虑因素之一就是:不当行为的持续时间以及产品销售者对此的隐瞒。东芝公司毕竟是一个企业,企业的利润最大化永远是其存在的使命和基础,在美国的违法成本如此之高使他宁可主动承认并主动提出赔偿,但在中国,漏洞百出的产品质量法律体系使其不仅有机会钻法律的空子,即使判其违法,其违法成本也是很低的,在这种情况下,作为一个杰出的企业,商业策略的选择尤为重要,其选择这样的方法也没有什么不对。在这个事件中作为中国消费者不应苛责东芝的“歧视”,因为在这场事件中并没有带有丝毫的民族情感和所谓的歧视,难道仅仅因为东芝是日本的企业吗?

    六、中国产品责任之立法检讨

    与西方发达国家不同,中国在很长一段时期内都没有产品侵权责任方面的立法。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民法研究积极借鉴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先进经验,在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中,首次引入了产品责任的规定。此后,1993年******的《产品质量法》,对产品侵权责任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2000年又对已有的《产品质量法》进行了修改完善。

    但不容否认,目前我国有关产品责任在立法上尚处于分散式立法阶段,相关的法律规定多散见于《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标准化法》、《药品管理法》、《食品卫生法》等法律规范中,这些法律在各自的领域里为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规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却并没有最终形成一部统一的产品责任法,而且即便是这些法律规定本身也往往过于抽象笼统,缺乏可操作性。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122条虽然对产品责任做了规定,但由于该条文过于简单,对该规定所确立的归责原则,学术界一直以来颇有争议。而作为目前产品责任方面重要法律规定的《产品责任法》,在体系的编排和规定的细化方面也尚有诸多不足之处。同时,该法对于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在立法上仍存在不明确的规定,容易造成理论与实践中的争议和分歧。审判中,部分法官也仍然习惯以过错责任来追究生产者的产品责任。1996年发生在国内的“三菱越野车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就是一例。[6]该案中,一审和二审法院分别运用了不同的归责原则,最终导致了完全相反的判决结果。一审法院运用过错责任原则,认为被告三菱公司不负�律责任。而二审法院则及时纠正了一审法院的错误,将产品质量侵权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引入本案,要求被告最终承担责任。

    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产品质量法》,对于产品归责原则作了一些具体规定,但都未明确规定我国适用什么样的归责原则,因而采取的是回避的做法。在实践中造成的问题主要有:第一,未明确规定产品归责原则,法律已有的零散的规定如《产品质量法》第41条、42条、43条规定的归责原则又各不相同,这无疑给法官适用法律带来很大的困难,另外,该法并未规定举证责任倒置,言外之意是在诉讼中仍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这些规定更使法官犯糊涂了,采用过错责任对受害人不公平;采用严格责任,对受害人有利,但没有法律依据。而且,我国法官不能像美国法官一样,他们无自己造法的权力,尤其是我国实行法官错案追究制,使法官更是难以取舍;第二,由于承担产品责任的标准和理由(即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尚未明确化,不可能确立严格的产品责任制度,使生产者、销售者等有可乘之机,从而造成因假冒伪劣商品造成重大损害的恶性事件不断发生,而且呈现“打不痛,打不死”的趋势;第三,我国已加入WTO,中国与外国双方进出口产品的种类和数量激增,不时发生因产品质量缺陷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引起的赔偿问题,而各国产品责任范围、处理程序、方式、赔偿数额均不相同,当我国产品出口到他国发生产品责任事故,因其实行严格责任原则和市场份额原则,承担责任时往往要付出昂贵的代价,从而打击了出口的积极性。而当进口产品发生事故时,依我国法律无明确的严格归责原则所获赔偿较少,不利于保护我国消费者利益,可能促使发达国家把质量差的产品输入到我国市场。所以,在我国法律中明确归责原则迫在眉睫。

    另外,我国长期以来形成了偏重于劳动密集型的产业结构,企业往往只注重在市场上打价格战,而忽视了改进产品生产技术,提高产品质量,导致产品本身存在一些固有缺陷,也容易引发产品质量纠纷,客观上需要有一部统一的产品责任法来规范。据专家估计,我国产品质量实际水平落后于发达国家10—20年,体现在出口商品结构上,附加值低的劳动密集型产品和资本密集型出口产品占主导地位,而附加值高的技术资本密集型产品出口仍然占次要地位。[7]

    加入世贸组织后,如我国仍适用原有的归责原则,不仅影响到我国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形象,同时因出口机会的增多,外国消费者向我国经营者索赔的概率也会随之增加。美国产品责任法的理论严谨、体系完备,而且在实务中也利于实现对消费者保护的目标。据此,笔者认为:基于我国产品归责原则存在的诸多问题,应借鉴美国产品责任法,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严格责任原则为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建立与严格责任原则配套的制度要素,包括扩大产品、责任主体范围、完善损害赔偿制度、发展产品责任保险等

    七、中国产品责任立法的完善

    鉴于中国产品责任立法的诸多缺陷,笔者认为,应当以完善产品质量责任归责原则为核心,同步对相关配套制度加以完善,这也符合笔者在文章开头所提出的“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及基础是整个产品责任的核心,也是其与传统侵权法等私法分离成为现代经济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的决定性因素”。

    1.确立严格责任的产品归责原则。

严格责任原则即原告不用证明产品经营者有无过失,只要受害人基于产品缺陷造成了现实损害,便可请求加害人赔偿。这对消费者而言非常有利,只需举证产品存在缺陷且造成了损害即可,对经营者而言则责任严格。在我国,确立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为严格责任原则,既是必要的,又是可行的。

这是我国经济发展的现实要求。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已趋完善,科技有较大的发展,无论是国家还是市场主体都完成了资本的原始积累,已经具备了在产品责任中实行严格责任的条件,如若仍实行过错或过错推定责任,不仅不能保护消费者权益,而且影响社会安定,更会助长制假、贩假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还会影响国民经济快速健康发展。加之我国已加入WTO,大量外国商品进入我国市场,或有更多的外商来我国投资,我国如若仍执行原来的归责原则,就会出现我国的消费者在受到外来产品的侵害,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依我国的法律得不到充分有效赔偿的情形。

实行严格责任符合经济学原理也有利于社会正义的实现。经营者生产经营的目的都是最大限度地获利,并缩短回收成本的期限。实行严格责任,使经营者必“须善待”消费者,否则就会造成库存增大,退货率上升,不但不能赢利,还会引官司上身。反之,经营者生产经营的产品一旦生产成为消费者信得过的知名商品,则会给它带来更大的经济利益,并形成良性循环[8]。因此经营者如果在其生产经营阶段注意产品质量,就会做到投入少产出多,这符合产品责任制度的基本宗旨———风险内化与分散,以刺激经营者改善产品质量,提高经济效益,这是严格责任实行的经济学基础。另外,严格责任有利于保护弱者,严惩制假售假行为,体现法律的公正,这是严格责任的法律基础。严格责任可使那些与生产者、销售者毫无任何关系但遭受缺陷产品损害的人有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依据,并且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而恢复受害人的权利,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2.建立起与严格责任原则相配套的制度要素。

    (1)对产品应作扩大解释。在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基础上,结合《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定义存在的问题及实践要求,应将产品定义修改为“:产品是经过加工、制作,用于流通的物品,包括免费赠送的产品或作为福利分发给他人使用的产品。”产品范围扩大可具体扩及书籍、电脑软件等智力产品,药材、蜂蜜、矿泉水等天然食品,人造血浆、人造心脏等人工产品[9]。但产品范围不能无限制的扩大,应限定在产品风险是经营者可以控制的风险范围之内。

    (2)扩大责任主体范围。现有产品责任的严格责任主体范围仅仅是生产者,应借鉴美国产品责任法进一步扩大。一是对生产者进行扩大解释。将生产者扩充至成品的生产者(含组装者)、零部件的生产者、原材料的供应者以及准生产者(在他人的产品上以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其他具有区别的标志表明自己为生产者的);二是确立销售者(包括批发商和零售商)为承担严格责任的主体。

    (3)完善损害赔偿制度。《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均未规定缺陷产品致损的精神损害赔偿,对人身损害赔偿数额较少,更没有惩罚性赔偿制度,往往只要求经营者承担补偿责任,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实行严格责任,扩大损害赔偿范围、增加精神损害和惩罚性赔偿制度既有必要性又有可行性。

    (4)积极发展产品责任保险。一方面可为生产者、销售者转移不确定的风险,能保障消费者权益不受损害,促进产品质量的需要。另一方面,严格归责促使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不得不寻求保险方式以分散风险,从而使产品责任保险成为可能。通过保险,生产者、销售者把所承担的风险转嫁出去,并能以良好的心态参与市场竞争,放手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推动技术进步,不因实行严格责任而阻碍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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