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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张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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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富豪受到的刑事处罚

   


     1、原中国建设银行行长王雪冰因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钱款折合人民币115万余,以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

       2、“2005年度中国富豪榜上榜富豪、全国人大代表、河南省洛阳中泰集团原法人代表、董事长李益超,因涉嫌偷税罪被立案侦查。

       3、胡润女富豪榜第六位的浙江东阳本色集团董事长吴英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73月被浙江省东阳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4、上海首富”——上海农凯发展集团董事长周正毅更是因非法操纵证券价格罪和涉嫌行贿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两度沦为阶下之囚。

       5、 胡润慈善榜富豪、上海周氏集团原董事长周小弟因故意伤害罪、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被判14年有期徒刑;

      6、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总经理、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长陈同海因受贿罪被判死缓;

   7、中国轻骑集团有限公司原董事长、党委书记、总裁张家岭涉嫌信用证诈骗罪、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受贿等罪被判无期徒刑;

  8、航天通信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长陈鹏飞因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被判无期徒刑;

  9、首都机场集团公司原董事长李培英犯受贿罪、贪污罪已被执行死刑;

  10、中国长城信托公司北京证券交易营业部原总经理杨彦明犯贪污罪、受贿罪被执行死刑,成为中国证券界获死刑第一人;

  11、广东健力宝集团有限公司原董事长、总经理李经纬涉嫌贪污罪被拘查;

  12、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长顾雏军因虚报注册资本罪,挪用资金等罪被判10年有期徒刑;

  13、石家庄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长、总经理、党委书记田文华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判无期徒刑;

  14、2007年胡润中国富豪榜排名第4位的中国最大家电销售商国美电器董事局主席黄光裕,因涉嫌经济刑事案件,于200811被北京市公安局立案调查。2010年5月18日,黄光裕案一审判决,法院认定黄光裕犯非法经营罪内幕交易罪单位行贿罪,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4年,罚金6亿元,没收财产2亿元。   

     企业刑事法律风险
    企业刑事法律风险是指企业或企业家面临触犯刑法,受到法律制裁的风险。

     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的原因
  (一)企业家自身原因
  1.法律意识淡薄,犯罪界限认识不清
  许多企业家站在法庭被告席上做最后陈述时总结自己犯罪的原因,总会把“不懂法”作为辩护的一项理由,请求法庭能够对自己给予从轻判决。但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法制事业的发展和多年的普法教育,这样的理由已经越来越不会成为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判决的理由了。事实上,在许多情况下,即使他们不懂法,也应该懂得最基本的对与错。比如贪污、受贿,再不懂法,起码也应该知道贪污受贿是可耻的,是见不得人的。因此,对于许多贪污、受贿的企业家来说,他们犯罪的根源并不在于不懂法,而在于法律意识淡薄,藐视法律,甚至是挑战法律。
  当然,也有一些企业家,他们确实既不懂法,又缺乏必要的法律意识,无法预见或者判断当时行为后果的严重性,一时利令智昏,结果非常令人遗憾地走上了犯罪道路。如有着“中国太阳能之父”之称的原清华大学教授、北京清华阳光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总经理薛祖庆,将其他公司购买清华阳光股份[3.54 2.61%]的100万转入私人账户并借亲属购房,并且一直没有归还,结果多年之后案发,被以挪用公款罪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又如原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郑俊怀,据称其年薪和期权奖励高达800多万元,却为了区区蝇头小利,挪用公司公款至其他公司炒买股票,最终不仅鸡飞蛋打,也丧失了自己原有的尊严和荣耀。
  许多企业家尤其是民营企业家,对自己行为的性质认识不清,以致最终误入歧途。比如,
  (1)许多民营企业家分不清自己个人资金和民营企业资金的差别,“公款”、“私款”不分,自然人和法定代表人不分,往往利用自己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之便,取用企业资金,却拿去办自己个人的私事,结果触犯法律构成职务侵占罪,如原广东金正集团董事长万平、原健力宝总裁张海、原上海申花足球俱乐部总经理郁知非等;
  (2)有的民营企业家,无视企业管理制度,在自己控制的多家企业之间,随意调拨使用资金,结果触犯法律构成挪用资金罪,如原科龙集团董事长顾雏军、原深圳华茂实验学校董事长王庆茂、原爱多老板胡志标等;
  (3)有的职业经理人,自认为自己为企业作出了巨大贡献,居功自傲,不经企业决策私自贪占挪用,擅自动用老板的“奶酪”,最终老板一发怒,职业经理人就得坐牢,如原浙江鹰鹏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应明明、原佛山市顺德区天德高尔夫用品有限公司总经理杨学等。
  2.不正常的社会交往活动
  (1)官商勾结谋取不正当暴利
  在民营企业家犯罪的案例中,构成或者涉嫌构成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对企业人员行贿罪等罪名的,占有相当大的比例,行贿行为是民营企业家犯罪的最主要表现之一。
  (2)结交社会不正当势力,非法经营企业。
  一个企业在寻求自身发展的同时,必然渴望有强有力的势力作为后盾,以便开展各项生产经营活动。或许开始只是为了想方设法争取自己的正当权利,比如雇用黑恶势力追讨欠款,到后来可能发展为利用这些黑恶势力垄断某一地域或行业的生产已经,进而触犯刑法涉嫌犯罪。
  3.人性弱点
  人,作为一种社会动物,其情感是十分复杂微妙的。亲情、友情、爱情交织在一起,形成一个剪不断理还乱的情感世界。
  (1)亲情
  廉洁,不仅社会环境很重要,家庭环境也非常重要。对于许多国有企业负责人来说,如果没有一个廉洁的家庭环境,那么企业家要做到廉洁自律也很难。国企企业家犯罪的案例中,其中涉及妻子、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参与犯罪或者共同犯罪的现象十分普遍。国有企业负责人如果不能正确对待亲情,没有一个廉洁的家庭环境,那么也很有可能陷入腐败犯罪的泥沼,最终必然害了自己,也可能毁了家庭。
  (2)情感生活
  生活作风问题往往与腐败犯罪之间存在着十分密切的关系。企业家生活作风腐化,不仅自己需要挥霍大量金钱,而且往往还必须满足另一方异性对金钱、财物的巨大需求。在这种情形下,他们很难用自己的合法收入来满足这些非份行为的要求,于是便难免将黑手伸向了公款,或者走向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犯罪道路。
  (3)陋习
  赌博,自古以来就被视为是一种社会丑恶现行。赌博并不产生社会财富,反而空耗时间,消耗财富,更消磨着人们的意志。作为国有企业负责人,一旦染上赌博的恶习,就很可能走上一条罪恶不归路。
  如广东省天龙集团总经理谢鹤亭,因参与豪赌贪污公款1020万元;原湖北省政府驻港澳办主任、宜丰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荆丰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辉记国际有限公司董事长的金鉴培,因豪赌贪污、挪用公款折合1.5亿多人民币;原陕西省西安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周长青,因豪赌贪污、挪用4843万元人民币。最终,这几位参与豪赌的赌徒,不仅赌输了自己的人生和前途,而且都被判死刑,赌掉了自己的生命。
  (4)虚荣
  企业家们往往集名誉地位于一身,来自社会各界的表扬和吹捧,难免会使人飘飘然起来,长此以往,无意间已脱离群众,甚至居功自傲,心理失衡,很容易滑向犯罪的深渊。
  (二)企业经营管理原因
  1.企业管理制度不科学
  一些企业家通过多年的努力和打拼之后,终于建立起自己的企业王国。在企业做大做强的情况下,没有即时采用更加适应大企业经营的管理制度,往往一些企业的管理走向个人独裁、家长制、集权管理模式,离现代企业制度渐行渐远。企业在管理上越集权,企业家的责任越重大,其触犯法律的概率也就越高。如三九企业集团创始人、原总裁、董事长、首席执行官赵新先,其个人意志主导着整个三九集团。在规模最庞大的时候,三九拥有的下属企业多达600余家,其中赵新先知道的或者希望保留的布道200家,其他的近400家企业实际上成了他的包袱。在他下决心“充分放权给下属企业”的管理策略下,下属企业的财务状况无法完全被了解,财务黑洞越级越多,三九集团最终陷入了极大的困境。在赵新先不得不推出三九集团的管理层之后,在清查企业账目过程中,赵新先涉嫌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问题也暴露出来。
  2.企业各项规章制度不完善
  企业在安全生产、劳动用工、财会制度等方面不规范、不健全的情况下,企业及其直接负领导责任的企业家们将面临很多法律风险,轻则构成一般违法,严重的可能构成形式犯罪。
  (三)企业及企业家外部原因
  1.社会风气
  在企业竞争日益激烈的情况下,难免有人不遵守经商之道,腐蚀拉拢官员,官司勾结,不择手段地谋取“最大化”的经济利益。这些所谓有很大“背景关系”的一些竞争对手在商业活动中得到了特别关照。一时间春风得意、生意兴隆。在这种的社会风气下,一些原本想中规中矩地合法经营的企业家们,可能为了企业发展需要,也不得不采取同样的手段。
  2.政策及体制
  仍处在社会转型剧烈,很多政策、制度处在探索改进过程中的社会里,由于政策、体制中的很多不合理,不完善的措施制度,导致扭曲人性的本能反应。尤其是国有企业领导,许多国有企业在其做大做强的过程中,国企企业家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居功至伟。可是由于目前我们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国有企业薪酬分配机制仍不甚完善合理,致使一些企业家内心失落、心理失衡,便怀着侥幸心理想给自己捞回一些,最终却导致自己身陷囹圄。褚时健、劳德容等就是此类典型人物。


 

    企业家可能触犯的中国刑事罪

    一、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有些企业家在设立公司后,认为公司都是自己的,想拿走就拿走,想挪用就挪用,实际上,上述行为很可能已经触犯刑法上规定的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可能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及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和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行为达到“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的程度,就是触犯刑法,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这里说的数额是指实缴注册资本达不到法定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数额的60%以上,股份公司占30%时,或者达到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限公司仍虚报一百万以上,股份公司仍虚报一千万以上的情况属“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是指虚报的行为导致其他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以上的情况,这里的十万不一定是一次性造成的损失,可能是两次以上合计的损失额。“严重情节”指曾经因为虚报注册资本被工商部门处罚过两次以上,这次又虚报的。

     二、合同诈骗罪

   企业如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就涉嫌触犯了合同诈骗罪,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可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合同诈骗,是以合同之名行诈骗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有如下几种表现形式:(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是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三、票据诈骗罪

   一些企业家在经营企业过程中,为了取得供应商的信任,往往会在收货时向供应商开具到一定时间兑付的支票,但如果这些支票到时无法兑付,很可能就涉嫌触犯了票据诈骗罪,最高可能判处无期徒刑,可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票据诈骗罪有如下几种表现形式(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使用的,(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五)最后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通过上面的表述,我们知道了第一,前三种情况只要你有这个行为,不要求目的,而后面的两种则要求有骗取财物的目的。第二,票据诈骗的票据特指支票、汇票和本票,其他票据不属于票据诈骗罪条文规定的管辖范围。第三,前面说到的数额较大,不是犯罪后实际得到的财物金额,而是按犯罪票据上写明的金额计算。 

     四、贪污罪。

    贪污罪的表述很简单,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吞、占有、盗窃公共财物的行为,但是分析起来非常复杂。因为明目张胆地进行贪污行为已经较少有人这样做了,高明点的是使用变相的手段实施这样的行为。这一“变”界限就不好把握了。有的是属于变一种方法来保护他(她)的犯罪行为;有的本来是一种正常的职务行为,被别人误以为是变相地实行贪污行为。

     五、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罪是指利用职务便利将公款挪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如果是正常审批了,或者经过集体研究,或者公开、正当的走了手续,签了合同,不能叫挪用。借款给单位使用的,也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该罪最关键的一个问题是使用对象,法律规定必须是归个人使用,如果是归有法人资格的单位使用通常不产生这个问题,不构成本罪。另一个问题就是对挪用行为性质的把握,有很多人包括一些司法机关把挪用行为理解错了,把一个正常的职务行为当成是挪用行为。一定要注意,挪用并不仅仅是挪个地方,这并不是法律上的概念。“挪用”有特定的法律含义,如果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没有走正常的程序,背着别人偷偷摸摸地、私下地将钱挪走了,才是法律意义上的挪用。有的领导独断专行,批了条子,通知财务把钱转过去,也并非为了私利,这在职务上充其量是滥用职权,这不是挪用公款。如果是正常审批了,或者经过集体研究,或者公开、正当的走了手续,签了合同,不能叫挪用。实践中这样的例子经常发生。我们要注意,凡是这样的情况应尽量留下一些根据,尤其是会议记录、大家的签字、研究讨论的决议等,都能避免类似问题的发生。实践中挪用公款界限模糊的案件非常多。 

      六.私分国有资产罪。有一些经过单位集体研究额外发奖金或者支配小金库的钱,被当作私分国有资产罪来处理。有的确实是构成犯罪,是违反规定,为了少数人的利益私分国有资产;也有的确实是不够规范,但是并不构成犯罪,也按照犯罪处理了。因此,在对国有资产的处理上,作为公司的领导者要特别注意把握,要格外慎重。

       七、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民企当中为了财产利益,出现了两个极端的现象,一个是不择手段地以侵占、挪用的方式来攫取资金,另一个是为了达到个人目的,以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罪名把对方置于犯罪境地。这是比较普遍的。

   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当时的立法理念还是以计划经济为基础,只针对政府和国有企业的情况规定了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因此,对于民企、外企当中的贪污、挪用行为依照刑法是没有办法处理的。后来就是针对这种情况规定了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与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区别在于身份不同、对象不同,其身份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对象不是国有财产。刑法规定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无疑是非常必要的。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规定这两种罪名之后,近些年来出现了一些不正常的倾向。现在民企当中为了财产利益,出现了两个极端的现象,一个是不择手段地以侵占、挪用的方式来攫取资金,另一个是为了达到个人目的,以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罪名把对方置于犯罪境地。这是比较普遍的。

      八.为亲友非法牟利罪。这个罪是比较隐蔽的,不太引人注意,但又是比较容易发生的。这个罪也是新刑法补充的一个新罪名,是指企业的领导人利用手中的权力把盈利的业务交给亲友做。比如你在某一个公司,你再让亲友搞一个同类的公司,你不给他钱他也不给你钱,却可以通过业务合作双方获利,这是很容易做的一件事情。正因为如此,刑法增加了这个罪名。有的人可能不明白,认为我这算什么罪呀,我没有拿他的钱,怎么会犯罪呢?这就可能会出现为了一点小利,不明不白地陷入犯罪的问题,到时候可能还觉得很委屈。但是法律确实有这样的规定,这是我们要认真把握和谨记的问题。

     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些人采取变相集资的方法吸取资金,这种做法是有原因的,因为民营企业的资金问题确实很难解决。但是,这样做有很容易触犯这个罪名,而且这个罪的法律界限不够清晰。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两种情况:一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另一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者就成了集资诈骗罪。这是两个不同的犯罪,集资诈骗罪的前提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当时立法的意图是为了打击破坏金融秩序的非法民间借贷行为。在现行立法中对这个罪的构成条件规定的并不是很清楚。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再加上认识上的不一致,致使实践中对这个罪的认定比较混乱。这个问题混乱到什么程度呢?有的行为是得到了地方政府的支持的,甚至政府下发了文件,鼓励企业充分地吸纳民间的闲置资金,有的企业根据这个文件就去吸收资金,结果到了外省就被抓起来了。应当说,这样处理是很不正常的。但在目前条件下,我们企业融资必须十分慎重,不能成为牺牲品。

     十.金融诈骗罪。在几大类金融诈骗罪中,很多情况下有些人显然采用欺诈手段取得金融票证取得贷款,却无法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又使金融机构遭受了损失的,不构成金融诈骗罪,但根据刑法修正案(六)可构成非法取得贷款或票证罪。

   比如说涉及到金融诈骗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规定的这个条件好像很明白,所有的诈骗都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在理论上是很清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就是诈骗,没有这种目的就不能定这样的罪。可是在现实当中却是很难把握的。这种目的谁会说呀,这是在脑子里的,这在证据认定上就会很困难。从形式上看,所有这些案件都有一个共同的前提,就是行为人往往都有一些虚构事实的欺诈手段,即往往都是采用虚假手段得到了贷款,得到了票证。但是这样做的目的并不都是为了非法占有,有的确实是为了经营的需要。可是由于在司法实践中有时候很难判断行为人的真实目的,往往是还了钱就认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还不了钱就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有一些案件都是因为还不了钱才定罪的,而且一定罪就可能是死罪。刑法修正案(六)已经增加了这样的罪名,规定具有这种情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特别严重的处三到七年有期徒刑。尽管如此,在金融领域中仍然具有很大的刑事法律风险,我们一定要加倍提高这种风险防范意识,一旦冒险采用欺诈手段融资又造成后果,就可能面临牢狱之灾。在办理融资和金融票证过程中一定要严格把握法律界限,以免我们在金融活动过程中不知不觉地为了企业的利益陷入犯罪。

     十一.合同诈骗罪。有些情况下一旦造成损失就将本来是正常的交易行为当作诈骗罪定罪处理,这是滥用法律。同时,在签订合同时要防止被骗。因此,在经营活动当中考察经营伙伴资信状况的任务是很重的。中国现在绝大多数的企业不会使用法律顾问。

   原刑法中增加合同诈骗罪,就是因为市场太不规范了,很多企业之间利用签订合同互相骗钱,这是规定合同诈骗罪的历史原因,是有其必要性的。但问题是增加了这个罪名之后,有些情况下一旦造成损失就将本来是正常的交易行为当作诈骗罪定罪处理,这是滥用法律,是一种倾向掩盖另一种倾向的不正常的社会现象。但是现在签订合同时骗子又确实很多。我们在签订合同时首先要防止被骗,因此在经营活动当中考察经营伙伴资信状况的任务是很重的。聘用并发挥好法律顾问的作用是至关重要的。     

     十二.签订合同失职被骗罪与滥用职权罪。我们在行使职权的时候、我们在签订合同的时候,要特别注意的问题:一个是要调查市场,了解对方,因为我们的经济环境不是很成熟,所以要防止上当受骗;另外就是要自保,最大的自我保护就是集体决策,并且要签字盖章,保留证据。

   值得注意的是,正是由于我们的司法环境还存在一定的问题,我们就更要谨慎行事,更要善于保护自己。我们在行使职权的时候、我们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在进行重大决策的时候,一个是要调查市场,了解对方,因为我们的经济环境不是很成熟,所以要防止上当受骗;另外就是要自保,最大的自我保护就是集体决策,并且要有签字、备案,保留证据。在许多类似案件中都发生过这样的情况,当时确实是集体研究过或者向领导请示过,可是一旦出事之后就都不承认,或者在某种压力之下而不敢承认了,致使决策者或执行者有口难辩。

     十三.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我们在企业改制过程中要严格履行评估程序、审批程序等法定程序、这样做既有利于避免国有资产流失,也有利于保护我们的领导者本人、操作者本人。

   现在企业重组改制的问题很多,这里面有两个问题,一方面,是有一些人肯定会利用这个机会来追逐个人不法利益,不经评估或者在评估过程中搞点名堂很容易。所以立法上很注意这个问题,司法上也很注意予以打击,就是要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另一方面,我们也要防止另一种倾向,就是将正常的改制、并购行为当作犯罪处理。其中较常涉及的一个罪名就是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现在的监督问题、防止贪污腐败问题、权力制衡问题、司法公正问题等等都需要有严格程序来保证。包括我刚才说的企业改制中的问题也是一样,不要怕繁琐,要把程序设置得严格一些,就可以避免好多问题的发生。例如,我们在企业改制过程当中的评估程序、审批程序等等,如果严格遵守这些程序,就可以同时避免前面提到的两个方面问题的发生,既有利于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也有利于防止无辜者枉受追究。凡是涉及到渎职犯罪,包括滥用职权罪在内,通常都有两个前提,一个是违规操作,另一个是造成后果。所以,有时候虽然造成了后果,但是如果没有违反程序也不会被追究责任。所以特别提醒注意,在经营活动中尤其是在企业改制过程中,一定要注重程序。不仅要注意完善程序,更要去遵守程序。这样不仅能保证我们的经营活动不出现失误,而且也能保护我们不承担那些不应该由我们去承担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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