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度散布对竞争对手不利的客观事实不构成商业诋毁
[案情]
原告某市场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
2008年8月,被告某置业公司依据相关部门的文件,在上述原告开办的综合性农贸市场南侧,开发建设集贸中心。被告新建的集贸中心于2009年1月16日开业。
2008年10月26日,在被告开发的新市场开业之前,被告派人在原告开办的综合市场内向市场各摊位的经营户散发被告印制的彩色广告册和标题为“好消息”的广告传单。彩色广告册主要宣传新建的集贸中心,其中载明新建的集贸中心是某镇规划的组成部分之一,随着集贸市场的搬迁,原市场的关闭,某镇的中
心将南移,围绕市场形成新的商贸中心。标题为“好消息”的广告传单主要表明新建的农贸市场即将正式营业,推出优惠条件出租摊位和出售房屋。
2008年12月9日,原告所在市的市规划管理局发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决定将原告的老农贸市场地块建设成停车场。2008年12月18日,市建设局发出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意对原告开办的综合市场地块进行拆迁,并于同日发布拆迁公告。
原告认为,被告在其市场新一轮招租时,在其经营的综合市场内散发广告册和广告传单,故意捏造事实,散布虚假信息,实施不正当竞争,致使其正常的摊位招租活动无法进行,使原告蒙受了重大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原告损失285520元。
被告辩称,在新市场地块拍卖时,某镇人民政府已经告知其在新市场建成后将把原农贸市场迁至新市场地块,原告的市场确实即将被拆迁,故其没有捏造、散布虚假事实,不构成商业诋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一、 商业诋毁的概念和构成条件
商业诋毁行为,又称商业诽谤行为,指经营者捏造和散布虚伪或者引人误解的信息,从而达到贬损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 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因此,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商业诋毁行为是指经营者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①。
从反正当竞争法条文的文义上看,构成商业诋毁应具备以下四个条件:第一、行为主体是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条文就行为主体首先明确是经营者,其次从 “损害竞争对手”的字义看,行为主体间存在经营上的竞争关系。第二、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捏造”一词的含义是凭空编造,从字义上看,捏造应是行为人故意而为之,因此,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应为故意,故意编造、散布虚伪事实。第三、行为人实施了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行为人必须通过外在表现,让他人知晓其所编造的虚伪事实,才能对竞争对手产生不利的影响。第四、行为人的目的在于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行为人贬低他人的目的在于通过恶意打击竞争对手,提升自己的形象,从而谋取市场上的优势地位。关于商业诋毁是否一定要造成后果,一般认为商业诋毁行为即使尚未造成损害后果,也应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予以制止,因为它存在着造成损害后果的可能性。
二、适度散布对竞争对手不利的客观事实不构成商业诋毁。
本案中原、被告同属于农贸市场的同业竞争者,特别在镇区范围不大的镇,农贸市场只有一至两家,竞争更为激烈,因此主体条件符合。本案中,被告发放广告册的目的非常明确,也就是通过宣传让市场经营户到其开发的市场来从事经营活动,因此被告想通过宣传达到竞争优势的主观意图明显。客观上看,被告实施了相关宣传行为。从结果上看,被告宣传行为对原告的经营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本案与商业诋毁条件不相吻合的情况是,被告散布的消息系真实消息,而非虚伪事实。但本案被告散布的信息明显对原告不利,且在被告宣传时相关行政部门尚未正式公布市场搬迁的信息,特别是被告的宣传行为在原告市场新一轮招租过程中,确实给原告的经营带来了影响。因此,在本案的处理上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商业诋毁的条件之一是经营者必须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本案的被告散布的信息系真实消息,故不构成商业诋毁。另一种观点认为,原市场搬迁的信息是对原告不利的信息,在相关行政部门尚未正式公布市场搬迁的信息情况下,被告即直接到原告市场内进行宣传,该行为明显不当,被告宣传行为对被告的经营信誉产生影响,因此构成商业诋毁。
本案被告散布的消息系真实消息,而非虚伪事实,对此已经过庭审确认。本案需要探讨的问题是,经营者散布对竞争对手不利的客观事实是否构成商业诋毁?笔者的观点,适度散布对竞争对手不利的客观事实不构成商业诋毁,换言之,故意过分夸大宣传竞争对手不利的客观消息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客观上讲,趋利是经营者的本性,经营者会想尽一切办法达到其竞争上的优势,只要不过分均属正常之举。不利于竞争对手的相关消息,消费者理应享有知情权,而消费者很难知晓产品及服务的缺陷,行业内竞争对手间则比较了解,通过一定宣传,也让消费者充分实现了知情权。同时,通过竞争对手间的相互揭短和比拼,也有利于产品和服务质量的提升。因此,经营者将竞争对手不利的相关消息,真实客观地宣传,应视为正常的商业竞争。但将竞争对手的不利消息,过分夸大地宣传,让消息者产生误解,导致经营上的损失,应视为不正当竞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示范规定》的注释说,不但虚假的说法可以产生损害信誉的作用,而且不当的说法也会产生损害信誉的作用。这类“不当”的说法也许并非不真实,但在某种意义上,过分的夸大可以被视为不正当竞争。这个标准同样适用于起到类似作用的虽然真实但并不全面的陈述。②本案中,被告散布的信息是对原告不利的客观消息,那么被告的宣传是否适度和恰当呢?本案的另一关键事实是在被告散发广告册后不到两个月的时间内,相关行政部门即发出原告市场的拆迁公告,虽然被告在散布相关信息时,政府行政部门未对该相关信息正式对外公布,但说明被告从某镇政府得知信息的情况真实,也进一步印证了被告的宣传行为适当。同时也表明,被告的宣传行为没有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试想一下,如果没有被告宣传,租赁户仍继续租赁经营,但拆迁公告发布后,租赁关系还是要解除,相关租赁费还是要退还。如果仅存在市场搬迁意向,但时间跨度很长,而被告又说成马上关闭,则构成了一个过分夸大的宣传,对原告一定时间内的经营则会造成影响。因此,本案被告的宣传行为是适度的,尽管其想达到竞争优势的意图明显,但不构成商业诋毁,不属于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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