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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张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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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链接侵权的司法认定

   


    网络链接在互联网上无处不在,它既给网络网络用户带来浩瀚的网页信息来源,又给经营者提供了无限的商机。网络链接的类型和技术特征不同,其表现形式和对权利人的影响就有所不同。本文将结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不同类型的网络链接侵权司法认定问题进行讨论。
一、网络链接的基本形态和特征
链接是在互联网上一种快捷传递和获取各种信息的技术手段,是互联网的重要功能。链接服务不仅能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而且也因其所具有的工具性、公共性,又蕴含重大的社会效益,能实现信息资源的社会共享,极大的方便了上网用户。从调查现状来看,89.6%的网站设有链接功能。设链者完成自己网页与他人网页的链接,往往不需要得到被链接网站的同意或得到被链接网站的任何帮助和配合。简单地讲,设链人只需以HTML(超文本制作语音)指示电脑,通过在文字和图像链接中设置通用资源定位符(URL),利用超文本传播协议HTTP,即万维网上多媒体传播协议,改变此前的文字、图形、声音或活动图像在网上的传播状况,将点击链接点的使用人引导到被链接的网址所在地即可。
链接作为互联网不可缺少的技术,具有独特的技术特征。第一,作为链接技术核心的HTML文档本身仅包括纯文本,而不包括图片、声音及其他非文本要素。第二,链接仅仅标识并指向目标(即被链内容),而不是将目标本身直接放到超文本中。第三,超文本中的链接标志由用户浏览器解释。当用户浏览器读到包含目标URL的 链接指令时,它指引用户计算机访问目标所在的服务器并下载目标,使用户通过自己的屏幕看到或听到目标内容。因此,链接本身并不进行任何复制。链接仅仅只是向用户指明正确的方向,完成的是向导的功能。链接本身及在链接的整个过程中,被链内容并非来源于设链者的服务器,也没有经过设链者的服务器。提供被链内容 复制件的不是设链者的服务器而是被链内容所在的服务器,对被链内容进行复制的也不是设链者的服务器而是用户的计算机,如果用户仅仅是浏览而不是下载,则被链内容的复制件只是作为临时文件存储在用户计算机的内存(RAM)中,随着用户关闭窗口,该临时文件也将自用户的计算机中消失。
根据不同的标准,链接可以分为不同的形式,与侵权司法认定有关的分类主要有以下几种:
1、根据链接表现及技术层次不同,可分为普通链接和深层链接。普通链接,是指点击网页上的超文本链接符号,使浏览器的内容从一个网页直接转换到另一个网页或另一个网页的部分内容。这是最常见的链接形式,设链者出于资源共享的愿望,为方便网民和读者而设链,一般较少牵涉侵权纠纷。深层链接,是指通过链接将另一网页的部分或全部内容显示在本网页中。当浏览者进入链接的网页时,屏幕上的网址仍然是设链者网页的网址,而不是被链接网页的网址。它属于在跨越性链接中把他人网页上的内容,包括文字、图像部分或全部转变成为设链者页面的内容,被链接的网站名称、网页标志往往被隐去,令浏览者以为被链接的内容就是设链者网页上的内容。深层链接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图像链接,网页制作者通过在网页中使用IMG指令将他人网页上的图像(也可以是文章、音乐片断、视频信息等内容)链接到自己的网页上,使被链接的内容能作为自己网页整体的一部分显示在用户计算机屏幕上;二是视框链接,加框技术允许将页面分为几个独立的区间(每个区间称为一个“框”),每个“框”可同时呈现不同来源和不同内容的信息,且可以单独卷动,通过这种技术,制作者可将他人网站中自己需要的部分呈现在自己的网页中,而不需要的部分如网站名称、广告等则可以被自己网页的内容遮挡住,当用户访问该网页时不知道“框”中的内容根本不属于该网站。
2、以设链者设置链接的具体方式为标准,可将链接方式划分为自动链接和手动链接两类。自动链接主要是指搜索引擎链接,搜索引擎提供者的作用仅仅是连接用户(信宿)与作品(信源)的中介(信道),因此,它应当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简称ISP)范畴。手动链接的含义是指,每个链接都是由网页制作人员收集其他网站内容信息,按照自身网页内容需要制作而成的链接。手动链接提供者可以划归网络内容提供者(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简称ICP)范畴。
3、根据设链者是否与被链接者达成链接协议为标准,分为协议链接和非协议链接。目前互联网上的大多数链接,均未经被链人授权或允许,为非协议链接。协议链接又分为两种,一种是某一个网站与作品实际提供网站事先签订协议,约定被链接网站在特定期间内,向某网站提供 特定数量、甚至特定内容(或名称)的作品;另一种是某网站仅约定与被链接网站相链接,但对被链接内容并不作出约定。在前一种情况下,被链接内容实质上是定制的。
二、当前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网络链接侵权认定的相关规定
审理网络链接侵权案件的法律依据除著作权法及其实施细则外,还有国务院《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2001年10月27日修改的著作权法,明确了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将他人的作品等在网络上进行传播,否则就构成著作权侵权。《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解释》第三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解释》第四条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
上 述《条例》和《解释》对网络链接侵权认定确定的基本原则可以理解为:第一,普通链接提供的是链接通道服务,设链者如同向导,其服务器只存储了包含链接对象网址的超文本标记语言指令组成的文档,既没有复制也未传播被链接的内容,因此不构成侵权。第二、提供链接通道的服务者在知道链接指向的是侵权作品时,有义 务及时停止链接通道服务以“抑制侵权”,否则构成帮助侵权,属于间接侵权。第三、提供链接通道的服务者只有在明知链接指向的是侵权作品,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才和该网络用户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三、司法实践中具体问题的认定
由于设链行为的复杂性,上述《条例》和《解释》对网络链接侵权认定确定的基本原则不能解决所有网络链接侵权认定问题。对于司法实践中纷繁复杂的网络链接问题,应当视设链者设链的具体情况,进行法理分析,方能作出判断。
笔者认为,网络链接侵权认定应该遵循以下规则:1坚持过错责任原则。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司法解释所确定的侵犯网络著作权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对网络链接行为的认定不能违背这一基本原则。2、坚持利益平衡理论。“利益平衡理论”是著作权法理论基石,要求法官在对网络链接问题进行认定时要考虑在作者创作权和公众获得信息权之间保持平衡。3、遵循网络发展的特殊规律。要充分考虑互联网所独具的开放性特征和网络链接的技术特点。网络的开放性特点决定了网络链接的“默示同意原则”,即一切在网上公开发布的网页首先被法律推定为允许自由链接的,如果不希望被链接,应事先在其网页显著位置发布声明。不同种类网络链接的技术特点决定了对设链者审查义务的要求可以有所区别。
网络链接技术本身是中立的,在判定网络链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时,必须结合设链者的主观态度进行分别认定,而这种主观态度的判断还得依赖于行为人表现于外的客观事实。在认定链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时应具体考虑以下因素:1、被链接网页的性质。链接使用对被链接者潜在市场和价值的影响是侵权认定需考虑的重要因素。原网页是商业赢利目的,还是公益性的,对设链者行为性质的认定有重要意义。2、设链者的链接目的。设链者是否通过链接内容来获利,也是认定链接侵权的一个重要因素。通常链接的目的主要是向公众介绍知识,增加用户获取特定信息的方便性,因而对普通链接接设链者审查义务不宜要求过高,其构成侵权的主观方面的要求是“明知”被链接作品来源不合法。但如果设链者是出于商业目的,希望从中直接获取经济利益,根据利益和义务平衡的原则,应要求其对被链接作品来源是否合法尽更多的注意义务。3、 链接的类型。不同种类网络链接的技术特点决定了其主观注意义务的不同,因而链接类型也应当成为认定侵权的考虑因素。就技术可能性而言,从互联网的任何一个网站出发,都能够达到任何其他一个网站,所以,要求设链者对所链接的全部信息内容是否存在侵权作出先行判断和筛选是不客观的。但对于特定类型的链接,如手 动链接和协议链接,要求设链者对链接内容进行事先审查则是可行的。4、被链接内容占设链者网页的比例及实质性。链接后视屏内容的性质及如何展示是判断链接是否侵权的关键。如果链接破坏了原网页信息内容的完整性,使人产生误解和歪曲,可能会损害原网页所有者的精神利益;如果用户浏览器所显示的仍然是当前网页的地址,造成设链者在其网页上传播被链接作品的客观表现,可能会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如果将原网页作为设链者网页的大部分或核心部分,或者覆盖了原网页广告,可能会产生不正当竞争问题(由此产生的不正当竞争问题本文不予讨论)。
综上,对不同的链接行为其实并不能简单得出结论,应该根据设链者的主观动机和目的、设链具体行为及客观结果进行判断。下面就司法实践中几种较为常见的情况进行分析。
1、关于视框链接、图像链接直接侵权问题
如 前所述,普通链接的设链者一般不构成侵权,即使在知道链接指向的是侵权作品而不及时停止链接时也只构成帮助侵权,属于间接侵权。但视框链接、图像链接则不同,二者将被链接内容直接链接到当前内容页上,可能会修改被链作品的顺序或者略过被链作者的版权声明,从而破坏网页作品的完整性,侵犯被链作者的修改权。 视框链接对他人网站网页进行加框,使得在某一框内或区间内呈现他人网站内容,设链者可能随意遮掩和排除被链网站或网页的部分内容,从而改变被链内容的观看顺序、效果和破坏了作为被链接对象的作品的完整性,侵犯了著作权法中所规定的著作权人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在上述情况下,链接者的行为不是帮助被链接者传播 侵权作品,而是直接侵犯了权利人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构成直接侵权,设链者在链接目标的内容是合法的情形下也可能承担法律责任。
2、关于手动链接、协议链接设链者主观过错的认定标准
普通链接的设链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明知”被链接作品来源不合法。但在手动链接、协议链接中,确定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否有过错的标准应有所不同。
自 动搜索引擎链接的设链者对链接的内容不予编排和整理,其链接内容是自动形成的。手动链接的设链者先通过网络搜索的方式,收集到其他网站的相关内容,再将搜索到内容有选择地进行编排、整理,以设链网站的名义,向网络用户提供服务。进行手动链接的往往是一些商业性网站,如专业性音乐网站,其目的是为扩大其服务 范围,从中获取经济利益。手动链接中,设链者的链接行为己经超出了一般意义上的网络链接,不再是提供链接通道服务的性质,该行为实质上是以提供网上服务方式,利用他人网站为自己网站获取利益所为的行为。设链网站和被链接网站之间的这种链接关系,如同设链网站在前台服务,被链接网站在后台服务。手动链接的设 链者对被链接内容信息来源的合法性负有更高的审查义务〔3〕,设链者对其选定的链接内容的合法性应事先审查,其过错不以“明知”信息来源不合法为前提。
在 协议链接中,设链者与被链接网站的经营者存在链接约定,如设链者与被链接网站的经营者订立有合作协议,约定设链者在特定期间内能够链接到后者网站上的特定内容,以便设链者的用户能够通过其网站使用被链接网站上的作品。在实际案件中,上述合作协议甚至明确约定了特定内容的具体名称,如某某电影、某某电视剧。 在此情况下,由于被链接内容在合作协议中已经得到确定,设链人就能够,也应该对上述内容的来源合法性进行合理的审查。设链者不再因为无法对被链接内容实施控制权而免除侵权责任,即对此种设链者不再以“明知”信 息来源不合法为前提,而应要求其承担必要的审查义务,如要求被链接网站的经营者提供约定内容的权属证明以及使用许可证明。这种情况下,对设链人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如果设链人能证明其审查了相关证明材料,则当被链接内容构成侵权时,其也因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而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一归责原则类似于《音像制 品管理条例》中对复制人责任的规定,即被控侵权的音箱制品复制人如若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3、关于深层链接是否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
深层链接的特点在于,从技术上讲,链接并非对原网页进行了实际复制,用户浏览的信息并不经过设链者网页所在的服务器而直接传达到用户终端,所以链接只不过是提供了一条通向原网页的途径。从客观表现上讲,被链接网站的名称、网页标志往往被隐去,被链接网页的内容全部表现为设链者页面的内容。
对深层链接是否侵犯著作权的问题,学术界颇有争议,司法实践的认定也不统一。主张链接不构成侵权一方主要从链接的技术特征出发,认为深层链接未对作品进行复制和传播,故不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4〕。 笔者主张深层链接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理由是:其一、深层链接的客观效果是使浏览者在设链者的网页看到被链接作品,与设链者在自己网页上发布作品的效果相同,虽然从技术上讲设链者未复制被链接作品,但这时被链接网站起到了外置存储器或异站存储的作用,该种存储方式可以理解为是被告网站硬件设备和软件资 源的扩充和延伸。其二、设链者对采取普通链接或深度链接的方式,是完全可以选择和控制的。设链者选择采用深层链接的方式,往往为了达到增加网站点击率,提高网站广告收入的目的,有其营利动机。如果说采取普通链接是在互联网上增加一种查找该作品的途径,那么采用深度链接的方式,应认为设链者选择了自己传播作 品的特殊方式。其三、对权利人来讲,网络链接“默示同意原则”的 适用范围不能任意扩大。虽然一般来讲,由于互联网无边界、无国界的特性,权利人应当知晓只要同意将其作品在互联网上传播,作品的传播范围就是全部互联网用户,但这不影响权利人从经济利益或其他因素考虑,许可特定的网站传播其作品。设链者用深层链接的方式将权利人的作品链接至其网页上,客观上表现为设链者擅 自传播传播权利人作品,应当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如果否定深层链接侵权,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就难以得到有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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